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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钱星星与陈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明,钱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建新,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明因与被上诉人钱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某系陈天明亲戚,傅某系顾某雇佣的驾驶员。陈天明所有的浙A×××××车辆一直由顾某使用,该车辆因故在某汽车公司抵押,无法启用。陈天明遂于2014年3月20日,向钱星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钱星星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陈天明账户,陈天明即从某汽车公司取出浙A×××××车辆。同日,钱星星、陈天明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天明将自己所有的浙A×××××车辆抵押给钱星星,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同日,上述相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傅某即用浙A×××××车辆将钱星星送回家后驶离。2015年10月,钱星星以陈天明未还款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星星、陈天明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钱星星依约将借款交付陈天明后,陈天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天明以其所有的,浙A×××××车辆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钱星星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陈天明辩称,该借款实为顾某所借,车辆抵押实为质押,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钱星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陈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钱星星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2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5%计算,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三、钱星星就陈天明所有的浙A×××××车辆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陈天明负担。上诉人陈天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天明已将质押的奔驰小轿车交付给了钱星星,无需再归还借款。一、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合同约定钱星星“必须”将奔驰车“连同”与该车有关的车钥匙、行驶证等一并交付给钱星星。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的内容为准。抵押不转移财产,而质押则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故奔驰小轿车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事实非常清楚。二、陈天明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奔驰车办理完质押手续后,陈天明即将该车交付给了钱星星。陈天明问:“当时车子给你后,你怎么又会给他们去开了呢?”钱星星回答:“当时是这样借给他(指顾某)的。”钱星星又进一步称车子“拿回来后给小付(指傅某)开走了。”这段录音显示的内容与双方约定的质押行为相吻合。钱星星当庭表示,对该录音的真伪不要求鉴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应当采纳,且还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三、证人傅某当庭作证称“顾某与钱星星说好的,钱星星将奔驰车借给顾某使用,顾某每月支付利息给钱星星”。关于顾某向钱星星支付利息一事,钱星星当庭表示承认,但认为是顾某替陈天明支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合同未约定利息。该款项是顾某向钱星星借用奔驰车的使用费。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陈天明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的奔驰车交付给了钱星星。至于钱星星收到该车后又借给其他人,与陈天明无关。既然奔驰小轿车已经质押给钱星星,钱星星完全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和《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将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陈天明已经用质押给钱星星的奔驰小轿车还清了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星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星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天明系将车辆抵押给钱星星而非质押是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名称已经表明系抵押关系。同时纵观合同内容,既没有约定陈天明负有将汽车交付给钱星星的义务,也没有约定汽车交由钱星星保管后的权利义务以及陈天明还款后如何拿回汽车等相关内容。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分析,均证实陈天明是将汽车抵押给钱星星而非质押。2、合同约定甲方必需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物件交给钱星星或中间人保管,并没有明确要将车辆交付给钱星星保管。事实上,钱星星只是收到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他诸如车钥匙、行驶证等物品均钱星星拿走。如果陈天明将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交付给他人,不可能不要求出具凭证。3、汽车采用登记制度,即使要转让,也应当由车主本人即陈天明出面转让,不可能钱星星自行就能转让。更何况该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没有解除前,也不存在转让的可能。二、陈天明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钱星星已经拿到了汽车。1、该份录音系钱星星向陈天明催讨借款时,陈天明采用隐秘的方式录制。录取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而发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间隔近一年半之久,陈天明不可能保持清晰的记忆。而且均是陈天明的女儿在钱星星毫不防备的情况下采用诱导性的发问套取钱星星的回答。2、即使从整份录音内容分析,钱星星也从没有直接承认自己已经收到车辆。整份录音资料长达一个多小时,陈天明断章取义的截取了部分对自己有利的录音,而对其不利的只字不提。比如在录音资料第20分40秒中,钱星星说:“车子我没拿到过,你凭什么说我拿过,租赁公司拿车子给你打收条的,我没有打过收条,没拿过车子。我如果拿车子肯定要给你打收条的。”陈天明说:“这句话对的,我抵给你等于说要赎回来的,反过来是不是要你去追这辆车,打个比方,现在还你40万元,你车子是不是要还给我。”相关内容有许多,在此不再展开。3、其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了汽车最终由傅某开走的事实。陈天明称系钱星星在得到车辆后自己交给傅某更是不合逻辑。傅某系顾某的司机,而顾某又系陈天明的外甥,傅某与陈天明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对于钱星星来说,傅某与陈天明本身就是同一方。傅某将车开走,不能推定钱星星已经取得了车辆。4、该份录音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星星已经按约向陈天明交付了借款,但陈天明未按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天明主张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已经通过质押的车辆还清借款,但该主张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内容以及事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相符,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也不能证明钱星星已通过拍卖、变卖车辆或折价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受偿了债权,故陈天明的还款义务并未消灭,其拒绝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陈天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