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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涂艳与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艳,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655号申请执行人涂艳,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涂艳与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涂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6)川0124民初7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农业银行犀浦支行的银行账户:2***************4在1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其后,申请执行人涂艳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64350元及利息,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