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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仙春、叶子荣等与龙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仙春,叶子荣,叶忠飞,叶炳坤,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泉市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初53号原告叶仙春。原告叶子荣。原告叶忠飞。原告叶炳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季柏林,市长。第三人龙泉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讼代表人杨旦民,主任。原告叶仙春、叶子荣、叶忠飞、叶炳坤因与被告龙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龙泉市房地产管理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仙春、叶子荣、叶忠飞、叶炳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仙春、叶子荣、叶忠飞、叶炳坤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仙春、叶子荣、叶忠飞、叶炳坤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仙春、叶子荣、叶忠飞、叶炳坤负担。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