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光珍等与倪大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A,张某B,张某C,杨某甲,杨某乙,倪某,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再32号抗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A;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B;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C;申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申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以上五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多美,系贵州省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倪某,又名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张某A、张某B、张某C、杨某甲、杨某乙诉被申诉人倪某继承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张某A等五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3)瓮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3月19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A等五申诉人不服,向瓮安县法院申请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瓮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A等人的再审申请。张某A等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2月26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黔南检民(行)监[2015]5227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以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黔27民抗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某B、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被申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庭审中申诉人张某A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分割144.10㎡安置房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分割空地和过渡费、安家费等补偿款共计19269.18元给申请人;3、原审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张某D和杨某丙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某E病故后,张某E与倪某生育的子女张某F、张某G、张某H、张某I、张某J、张某K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且张某F等六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张某F等六子女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原一审未追加上述六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因本案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双方因争议的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张某A等人要求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倪某不同意,此时张某A等人以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双方产生纠纷之时。纠纷发生后,瓮安县雍阳镇金龙社区人民调解会、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三次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三次调解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张某甲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对于申诉人张某A等人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申诉人张某A等人变更诉请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一审重审时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审 判 长  林玲审 判 员  冉玲代理审判员  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