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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与王靖、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王靖,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520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女,2003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户籍地为察右中旗大滩乡后沟村,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理人陈彦,女,28岁,回族,王靖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9854j—O,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法定代表人巴海波,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被上诉人王靖的法定代理人陈彦、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王靖与案外人邓梅在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凉城县岱海旅游度假区同骑一匹马时,由于马受惊,原告王靖与案外人邓梅从马上跌下受伤。原告王靖伤后进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5月4日该医院为原告王靖行闭式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20日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王靖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为原告王靖垫付医疗费37070.03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靖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靖骨折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骺板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原告王靖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检查费78.6元。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为原告王靖垫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靖户籍为农业家庭户,2008年9月至今就读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小学,2010年9月至今与父母共同居住于集宁区新华街街道办事处益民社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靖的法定代理人王换彪当庭撤回了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准许。再查明,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处购买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两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发生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王靖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凉城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依法承担。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70.03元因原告王靖未主张,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王靖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一张,金额135元,不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案中原告王靖未提供,对于原告提出的19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了误课补课费4500元的请求,因误课补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项目,且两被告拒绝赔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靖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跟随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本自治区上一年度主要社会经济指标,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王靖的医疗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天数,以下同))、护理费2090元(应为2095(110.28元/天×19天),按原告主张计)、住宿费208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年×20年×25%(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凉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8.6元,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2448元;以上共计154426.6元。原告王靖在取得被告平安保险凉城支公司的赔偿后应依法向被告京新岱海旅游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10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442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曰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靖在取得保险赔偿之日起10曰内返还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王靖负担79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王靖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20万。王靖的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京新岱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益民社区居委会、集宁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王靖长期跟随母亲在集宁区桥西居住,并就读于新华街小学,王靖的伤残赔偿金当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显示,赔险限额分别为累计赔偿限额二百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五十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二十万元,该案造成王靖、邓梅受伤,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论是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还是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均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凉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