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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与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250号原告: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王全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孟祥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杜亚兰,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销售主管,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诉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负责人王全立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委托代理人杜亚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家具制造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成型木板条做家具,原告按约定规格和数量送至被告家具厂并经验收入库。货款总计15000元,但该货款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待原告到银行兑付时却被银行告知该帐户里没钱。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仍未给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认欠款15000元,但是已经拿家具顶帐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成型木板条做家具,原告按被告要求规格和数量送至被告家具厂,经被告验收入库。货款总计15000元,被告当时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2015年5月29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金额为15000元,但因该银行帐户里没钱,而未能兑付。以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一张,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该欠款已用家具等货物抵付,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货款15,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利集成材家具厂货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沈阳市新木森家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