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与陈俊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俊。委托代理人:陈太玉,系陈俊之父。申请复议人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城建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江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中江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为:中江法院据以执行的是(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等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三十日内向陈俊支付工程款60409.70元”。(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陈俊、吕密、薛兵支付谢伦财劳务工程款85500元,并由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一个是陈俊,一个是谢伦财,而异议人均为义务主体。(2014)德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14)德民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解除的均为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中江法院在(2014)中江法执字第608号案中,扣划的也是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该扣划的存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谢伦财)。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谢伦财履行了(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59209.7元,并不能抵消或免除异议人因(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向权利人陈俊履行的义务。异议人请求中江法院撤销(2016)川0623执68号案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的异议。复议人中江城建公司申请称:中江法院(2016)川0623执68号案件执行行为错误,即(2016)川0623执68号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在谢伦财申请执行案中,中江法院已从中江城建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60409.70元并支付给谢伦财。该笔60409.70元的款项是陈俊在中江城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故(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中江城建公司应向陈俊支付的工程款60409.70元在谢伦财申请执行案中已履行完毕。中江城建公司不应再向陈俊另行支付60409.70元。另应由陈俊、吕密、薛兵先向谢伦财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中江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陈俊等三人追偿。两笔工程款85500元及60409.70元不应都由中江城建公司承担。综上,中江城建公司请求撤销(2016)川06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623执68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陈俊答辩称:(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得到执行。法院执行的是(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中江城建公司对陈俊、吕密、薛兵三人应支付给谢伦财的85500元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执行中江城建公司85500元是正确的。中江法院冻结、扣划中江城建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0409.70元是该公司存款。中江城建公司向谢伦财履行(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59209.70元并不能抵消或免除中江城建公司因(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向陈俊履行的义务。综上,中江城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予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陈俊、吕密、薛兵合伙借用中江城建公司资质承包德阳市风貌改造泰山路西侧(珠江路-岷江路)工程。陈俊、吕密、薛兵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谢伦财施工。后上述各方产生纠纷,陈俊、谢伦财先后诉至中江法院。陈俊与中江城建公司、第三人吕密、薛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江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中江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江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俊、第三人吕密支付工程款60409.70元。一审判决后,陈俊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江城建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三十日内向陈俊支付工程款60409.70元。后因中江城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陈俊向中江法院申请执行。中江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中江法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0日,陈俊依据(2014)德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向中江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中江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0623执6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江城建公司向陈俊支付60409.7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负担案件受理费806元。中江城建公司遂向中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川0623执68号案执行行为。中江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06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江城建公司异议。中江城建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谢伦财与陈俊、吕密、薛兵及中江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俊、吕密、薛兵支付谢伦财劳务工程款85500元,中江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后,陈俊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谢伦财申请,于2014年6月6日冻结中江城建公司银行存款60409.70元。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陈俊、吕密、薛兵及中江城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谢伦财向中江法院申请执行。中江法院立案执行后,扣划了诉讼中保全的中江城建公司存款60409.70元。该60409.70元扣除该案执行费1200元后,由谢伦财领取工程款59209.70元。2014年11月13日,中江法院作出(2014)中江法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陈俊申请执行案与谢伦财申请执行案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而产生。中江法院可对二案合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俊是另案谢伦财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陈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在其对谢伦财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谢伦财。且基于同一建设工程,中江城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不应超过(2013)中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85500元。现中江城建公司已在谢伦财申请执行案中向谢伦财支付了59209.70元。由此,中江法院(2016)川0623执6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江城建公司再向陈俊支付工程款本金60409.70元,确有错误。复议人中江城建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执68号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邓一凡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