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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纪成,永吉县岔路河镇钱晟兽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成,永吉县岔路河镇钱晟兽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成,永吉。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钱晟兽药店,住所:永吉县岔路河镇。经营者:钱晓伟,住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6社。委托代理人:牛晓影(钱晓伟之妻),住永吉县岔路河镇。上诉人纪成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钱晟兽药店(以下简称钱晟兽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晟兽药店原审诉称:自2013年至今,纪成拖欠猪饲料款未还,多次催要,每次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钱晟兽药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纪成偿还猪饲料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纪成承担。纪成原审辩称:钱晟兽药店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中有饲料款,还包括一部分兽药款,而其出售的兽药,包括国家禁止出售的兽药,且有部分兽药是假药。现纪成已到相关部门举报,故该部分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纪成虽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均是原告书写,纪成文化水平又低,且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原、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故原告写完欠条,纪成没有看清内容便签了名。现纪成对欠款金额及款项均有异议,希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双方所欠金额及款项予以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13年以来,纪成在钱晟兽药店处赊购饲料、兽药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多笔。2015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纪成欠钱晟兽药店饲料款498990元,欠兽药款211749元,但44吨大料没提。2015年4月1日纪成给钱晟兽药店出具欠据1份,欠款内容及金额系钱晟兽药店经营者钱晓伟书写,签名系纪成本人所签,欠款内容注明为欠料款,所欠金额为35万元。钱晟兽药店多次索要无果后,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纪成偿还原告猪饲料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纪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晟兽药店将饲料出售给纪成,纪成应当履行向钱晟兽药店给付货款的义务,纪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违背《合同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钱晟兽药店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纪成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的抗辩,因纪成没有合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纪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结算后欠钱晟兽药店35万元是明知的,其文化水平低、对原告信任、双方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纪成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便签了名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故对纪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纪成主张钱晟兽药店所出售给纪成的兽药,有国家禁止出售的兽药,且有部分兽药是假药,该部分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的抗辩,因纪成没有证据证明钱晟兽药店出售了国家禁止出售的兽药或出售了假药,故对纪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钱晟兽药店提交的204张售货收据,因没有纪成的签名,且纪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钱晟兽药店货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纪成负担。纪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已经认定双方买卖标的物包括饲料和兽药,双方结算也是对饲料和兽药一并进行结算,而原审法院最后只认定饲料款而排除了兽药款,审理查明与事实认定不一致,买卖标的物没有查清。本案买卖标的物为饲料和兽药,虽然欠条只记载饲料,但该欠条系钱晟兽药店经营者所写,二人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出于信任,且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细看内容就签字也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该欠条系瑕疵证据,不能仅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纪成提供的结算单能够充分证明结算款中包含饲料款和兽药款,即欠条所欠金额35万元包含饲料和兽药款。兽药收据明确记载了钱晟兽药店出售的兽药的具体品种,其中部分药物是国家明确禁止其销售的,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主观认定纪成没有证据,采信不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钱晟兽药店的诉讼请求。钱晟兽药店二审辩称:不同意纪成的上诉请求。欠条虽然是我方书写,但是欠条上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是经双方核算以后,纪成才在欠条上签字的,其对欠条的内容也是清楚的,现在对欠条提出异议纯属无理取闹,与本案无关。二审中,纪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流水账一份(共9页)。证明:双方结算的过程及依据,所欠货款包含药款和饲料款,同时证明欠据内容记载不真实。证据2.收据13张。证明:纪成在2013年给付药款及饲料款共计84万元,在2014年给付共计114万元,该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过程,双方结算的起始时间就是2013年、2014年。证据3.2013年12月13日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纪成给付的1万元药款未包括在结算款中,应当扣除。钱晟兽药店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问题,从时间上看,均与本案无关。欠的是饲料款,欠据上对此已经记载清楚。双方重新核算的日期是2015年4月1日,字迹清楚,内容明确,且纪成亲笔签字,欠条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系双方结算的部分材料,不足以推翻最后形成的欠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钱晟兽药店二审无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本院认为:纪成与钱晟兽药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涉案欠据系经双方对账结算而形成,纪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据记载的内容系明知且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其主张欠据记载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提出的“出于信任,且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细看内容就签字”等理由均非客观因素,故不能成为重新对账的合理正当理由;关于其主张钱晟兽药店出售假药、禁药,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作为债权人的钱晟兽药店明确表示兽药款已经结清,本案仅涉及饲料款,该主张与欠条记载内容相符,而纪成主张欠据记载款项包含兽药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钱晟兽药店是否出售假药、禁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该事实客观存在并给纪成造成了损失,纪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此件共5页,印1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