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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路口往招呼站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汇通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志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