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与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50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12号。负责人杭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心宝。被告王维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与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维根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8698.80元,利息230734.66元,合计3689433.4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689433.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2、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标号为JK0924140002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35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合同编号为BZ092414000224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编号BZ092414000225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为BZ092414000226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6、欠款余额单,证明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一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3689433.46元。7、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15万元。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JK0924140002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年利率6.608%,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BZ092414000224、BZ092414000225《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维根向原告出具编号BZ092414000226《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8698.80元,利息230734.66元,合计3689433.46元。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余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3458698.80元,利息230734.66元,合计3689433.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二、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维景日化有限公司、王维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佶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