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树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7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江西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固戍牌坊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杨芷(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