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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涂文成与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成,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287号原告:涂文成,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常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伦伦,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超,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竹青,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文成诉被告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和孙伦伦、被告何超的委托代理人徐竹青、被告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文成诉称:2015年9月25日11时左右,何超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潜阳大酒店红绿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涂文成发生碰撞,导致涂文成受伤、自行车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涂文成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左膝创伤性关节炎,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31002.46元,何超先行垫付28877.86元。就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涂文成的人身损害结果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涂文成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人员租床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2114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何超在庭审中辩称:对涂文成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涂文成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先行垫付28877.86元,请求涂文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涂文成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涂文成赔偿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涂文成伤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偏高,申请对涂文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非医保类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左右,何超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潜阳大酒店红绿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涂文成发生碰撞,导致涂文成受伤、自行车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涂文成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左膝创伤性关节炎,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57天,花去医疗费31002.46元,何超先行垫付28877.86元。就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涂文成的人身损害结果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涂文成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何超先行垫付28877.86元。另查明:涂文成多年前至今随其子居住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乔公路84号1幢2单元401室,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工作。上述事实,有涂文成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房地权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何超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涂文成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潜山县梅城镇章法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潜山县香苑大排档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何超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涂文成发生碰撞,致涂文成受伤、自行车及财物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抗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医疗费的赔偿规定并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有所不同,保险条款中即使有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规定,也只能用于对抗投保人,不能用于对抗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明确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实存在,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实现权利和确定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还抗辩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涂文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偏高,并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该公司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和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情形,庭审中依法驳回该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涂文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56.8元(26936元/年19年20%)、鉴定费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医疗费31002.46元,其中30992.4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10元为购药收据,其未提供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误工费23178.6元(180天128.77元/天),本院认为,其实际住院为57天,适用的标准没有相关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误工费为16583.4元(180天92.13元/天)。主张的交通费1560元,本院认为偏高,其提供的交通费形式要件有瑕疵,考虑实际有发生,酌情认定为8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涂文成的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主张的陪护人员租床费705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200元,因其提供的系购置收据,不具有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涂文成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9922.46元。涂文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涂文成的上述损失189922.46元,由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何超主张涂文成返还先行垫付款28877.86元,庭审中涂文成同意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文成损失189922.46元;二、原告涂文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何超先行垫付款28877.86元;三、驳回原告涂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涂文成负担132元,被告何超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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