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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兵与谢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谢保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256号原告李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保全,农民。原告李兵诉被告谢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谢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砖混结构楼房1幢的建筑施工清包给原告,人工费为185元每平米。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给付全部人工费的义务,尚欠原告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1000元。被告谢保全辩称:因被告给我盖的房子质量有问题,故我才只给了原告85200元人工费,原告应承担因房屋质量而产生的维修责任。房屋主体工程施工外确实存在点工一事,我认可的点工计有34.4个,点工费共计34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砖混结构楼房1幢的建筑施工清包给原告,建筑面积473平方米,人工费为185元每平米,共计87500元。房屋建设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人工费7500元。房屋施工中,原告为被告合同外建设施工,增加点工34.4个,点工费每个100元,计344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清包房屋建设施工,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房屋完毕,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施工费。双方均认可房屋总的施工费为8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施工费85200元,有收条证明的有70000元,原告认可的为8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给付过剩余施工费,则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施工费,本院在80000元范围内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有7500元合同约定的施工费未给付原告。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变动,另加费用”。原告主张房屋主体工程外另增加点工46个,被告需给付原告点工费4600元。被告庭审中只承认有34.4个点工,每个点工费100元,合计3440元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只在被告认可的点工数上主张点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另给付原告的点工费为344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不承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为施工费7500元及点工费3440元,合计10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兵房屋建设费109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