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东,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黄花往新民方向行驶至英德市黄花镇新民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陈某东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雷某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陈某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1日,陈某东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在陈某东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作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东为初犯,在案发后能够及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东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