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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齐魏魏与王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魏魏,王华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齐魏魏。被告王华山。原告齐魏魏与被告王华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魏魏诉称,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在为车辆加天然气时,因被告车辆堵塞通道,原告劝说其移动让开时,遭拒绝,而且被告又出言不逊,后又突然发动车辆猛地前冲,将原告带倒,致使原告右腿多处擦裂伤及脚踝扭伤,产生医疗费493.44元、误工费2184.62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鞋子损毁)180元等共计2958.06元,诉前与被告多次协商,其均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295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5时许,齐魏魏与王华山在新兴东大街公交二公司加气站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王华山欲驾车离开时,齐魏魏扒住王华山驾驶的出租车进行阻挡,王华山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致齐魏魏受伤、鞋子损坏。事发当日,原告齐魏魏前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85.4元。上述事实,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邢东公(华)行罚决字(2015)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85号行政判决书、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齐魏魏与王华山发生争执后,王华山欲驾车离开时,齐魏魏扒住王华山驾驶的出租车进行阻挡,王华山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致齐魏魏受伤、鞋子损坏,原告齐魏魏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华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魏魏主张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花费,因其提交的结算信息单并非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齐魏魏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齐魏魏的误工期为11天;原告齐魏魏系出租汽车驾驶员,主张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315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53159元/365元*11天等于1602.0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齐魏魏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魏魏主张鞋子损失为18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魏魏医疗费385.4元、误工费1602.05元,共计1987.45元,由被告王华山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山赔偿原告齐魏魏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87.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魏魏负担35元,被告王华山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伟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