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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402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886**号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