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爱中与窦晓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中,窦晓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13号原告王爱中,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辉,男,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晓琪,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青州衡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中诉被告窦晓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窦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窦晓琪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南环路艾比特厂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晓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9575.41元。被告窦晓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33分许,被告窦晓琪驾驶鲁G***2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艾比特厂区门口时,与沿南环路北侧路沿石上道路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窦晓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超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窦晓琪驾驶的鲁G***2G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其父窦宗军,窦晓琪拥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始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爱中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自受伤之日60天;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无后需治疗费及辅助器具;5、营养期20天,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4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8638元(4319元/月×2月)、护理费2160.50元(86.42元/天×25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15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为法医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91.91元、护理费2160.5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被告窦晓琪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58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为4833.5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工作单位山东艾比特重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材料、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窦晓琪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窦晓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窦晓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经确认的损失为20052.4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38元,证据确实充分,且低于同行业收入水平,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从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所附照片来看,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5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0090.41元。被告窦晓琪驾驶的鲁G***2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人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38元、护理费2160.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1048.50元;其余损失9041.91元(30090.41元-21048.50元),由被告窦晓琪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2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中损失21048.5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041.91元,由被告窦晓琪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58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爱中6461.9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爱中负担62元,被告窦晓琪负担4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爱中负担25元,被告窦晓琪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