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照吉与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李照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人陈德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吉。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照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照吉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至2014年1月,李照吉为味极美公司东营区域的经销商,分多次从味极美公司订购黄豆酱、原汁酱油等桶装食品,味极美公司负责送货至李照吉处,李照吉支付货款并预交桶押金,退桶后退押金。2014年1月,李照吉不再从事食品销售,经与味极美公司协商,1月18日将食品包装桶、部分食品通过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至味极美公司。味极美公司接到货物后,同意以食品抵销押金及食品款,但李照吉要求退还现金,至今味极美公司尚未支付李照吉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味极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36元;诉讼费用由味极美公司承担。味极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照吉所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4年1月18日,李照吉通过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至味极美公司处,味极美公司接收货物(包装桶、部分食品、现金券),具体接货人不清楚。所退货物中包装桶因在李照吉处存放时间较长,破损严重,无法二次使用及清点数量,目前存放于味极美公司仓库,退回的食品收到时均系过期食品,已被处理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至2014年1月,李照吉多次从味极美公司订购黄豆酱、原汁酱油等桶装食品,味极美公司送货后,李照吉支付货款并预交包装桶押金(桶押金单价分别为15元、20元),双方约定退桶退还押金。2014年1月,李照吉不再从事食品销售,1月18日,李照吉将食品包装桶、部分食品通过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送货至味极美公司,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李照吉出具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详单各1份,协议记载:“货物名称为空桶及副食品(见详单),接货人于海,地址: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加盖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详单内容为:“898只桶(单价20元)共17960元,74只桶(单价15元)共1110元,胀袋黄豆酱(650元、120元、120元、50元)共940元,现金券22元,加盖东营市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19日,味极美公司接收货物,经李照吉多次催要,味极美公司至今未付李照吉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照吉退回包装桶及部分货物,味极美公司欠李照吉货款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味极美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照吉依据货物运输详单要求味极美公司支付包装桶押金19070元及现金券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味极美公司答辩提出李照吉所退回的包装桶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但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在李照吉起诉前,有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李照吉提出过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超过合理异议期,视为对李照吉货物数量、质量的认可,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要求味极美公司支付所退食品的货款,因双方均予认可李照吉停止经营后退回食品时,食品已过期,故其请求味极美公司支付食品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味极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止10日内支付李照吉货款人民币19092元。二、驳回李照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李照吉负担14元,味极美公司负担287元。宣判后,味极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味极美公司上诉称,1、货物运输协议系被上诉人单方与安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不知道且未见货物运输详单,被上诉人提供的详单明显是刚写的,为此上诉人申请鉴定货物运输详单的书写时间。2、被上诉人自2010年就从上诉人处订购食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单来看,每次购货并不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时将塑料桶退回,而是2014年1月18日退回的,已经大大超过了塑料桶正常的使用寿命,且退回的塑料桶损坏严重,无法清点具体数量,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称未将货物运输详单送给上诉人,正好验证详单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因为在一审中货物运输协议及详单均无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当不予支持,因此就没有申请对该详单的鉴定。在二审中要求对货物运输详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照吉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退回包装桶及部分货物,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上述包装桶及部分货物,故,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货物运输详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一审中双方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停止经营后退回食品时食品已过期,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对于包装桶押金19070元及现金券22元,上诉人虽抗辩被上诉人所退回的包装桶损坏严重,不能二次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退回的包装桶后,曾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包装桶质量瑕疵。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超过合理异议期,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退回货物数量、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包装桶押金及现金券共计1909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味极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青岛味极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