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克珠索巴与索朗平措、同珠尼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珠索巴,索朗平措,同珠尼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珠索巴,西藏比如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朗平措,西藏比如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珠尼玛,西藏比如县人。上诉人克珠索巴与被上诉人索朗平措、同珠尼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朗平措在一审中起诉称,索朗平措与同珠尼玛共同在西藏那曲县那曲镇买了一块地皮,当时索朗平措向同珠尼玛给了69万元用于买这块地皮,后来同珠尼玛称这块地皮已经卖了,但一直没有返还索朗平措的69万元。索朗平措多次找同珠尼玛要钱都未果,2015年5月份双方协商约定,克珠索巴欠同珠尼玛的13万元,由克珠索巴直接向索朗平措支付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返还1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同珠尼玛签字担保。但现在还款日期已过,克珠索巴无理拒还,索朗平措多次催讨均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克珠索巴支付所欠的13万元及判决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判令同珠尼玛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克珠索巴和同珠尼玛共同承担。克珠索巴在一审中答辩称,克珠索巴从同珠尼玛手中购买了一辆车子,欠同珠尼玛13万元车款,后来索朗平措与同珠尼玛、克珠索巴约定,由克珠索巴直接向索朗平措支付13万元,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也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对索朗平措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没有能力支付所欠款。同珠尼玛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克珠索巴的答辩意见,对索朗平措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欠索朗平措的13万元应由克珠索巴返还,在协议书上同珠尼玛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名字,如果作为担保人签名,同珠尼玛就没有必要将13万元债务转移给克珠索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索朗平措与克珠索巴、同珠尼玛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索朗平措的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克珠索巴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向索朗平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但克珠索巴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珠尼玛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签的名,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索朗平措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同珠尼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同珠尼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索朗平措在法庭上自愿放弃要求克珠索巴和同珠尼玛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克珠索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索朗平措支付13万元;二、同珠尼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克珠索巴和同珠尼玛共同负担。克珠索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现因生活困难,无法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款,希望法院推迟对欠款的支付时间。索朗平措、同珠尼玛均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克珠索巴、索朗平措、同珠尼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补充查明,索朗平措与同珠尼玛在西藏那曲县那曲镇共同购买了一块地皮,当时索朗平措向同珠尼玛给了69万元用于买这块地皮,但后来同珠尼玛称共同购买的地皮已经出售,但之前给同珠尼玛的用于购买地皮款69万元未返还给索朗平措。2015年5月份双方协商约定,克珠索巴欠同珠尼玛的13万元转移给索朗平措,但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索朗平措与克珠索巴、同珠尼玛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索朗平措的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克珠索巴应当履行。克珠索巴由于生活困难,未能尽快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29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克珠索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巴杰审判员 尼 琼审判员 于 鸿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索朗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