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仁其木格与梁建国、刘刚���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仁其木格,梁建国,刘刚,苏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伊法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乌仁其木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梁建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刚,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苏光荣,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仁其木格与梁建国、刘刚、苏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建国、刘刚、苏光荣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未向申请执行人乌仁其木格偿还借款3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人乌仁其木格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梁建国、刘刚、苏光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建国、刘刚、苏光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建国、刘刚、苏光荣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梁建国、刘刚、苏光荣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乌仁其木格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伊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杜鹏程审判员贺海燕代理审判员高莉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范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