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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飞与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52号申请执行人:李飞,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飞与被执行人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禾嘉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禾嘉公司称:你院作出(2013)江油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拟拍卖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的房屋,��房屋系被执行人的生产、科研、质检、仓储、办公场所,此拍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拟拍卖的资产经评估为501万元,远高于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正想方设法逐步履行,法院拍卖明显不妥,现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李飞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受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飞、荆州市楚源种业有限公司、枣阳市天汇种业有限公司、井新、许诗兵、刘向东、王建峰与被执行人禾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七案。执行中,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江油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禾嘉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房屋1722.26平方米、位于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土地使用权3266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江油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议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拍卖生产经营场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拟拍卖资产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拍卖不妥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其所提的正想方设法逐步履行,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案,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王宇龙人民陪审员  向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