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278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成。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广,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园长。委托代理人:戴洁娜,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以下简称乔司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成、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乔司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戴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乔司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乔司幼儿园上学时,因被告未尽保护义务导致陈某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6天。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认为: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学时受到人身损害,遭受损失有:伤残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64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39776.24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77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两份、报告单三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理赔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4103.2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4.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法定代理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受伤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5.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乔司幼儿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在乔司幼儿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学校已经给学生投保,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向其支付2000元,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乔司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乔司幼儿园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4中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簿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乔司幼儿园学习,下午在户外游戏期间,该园老师、保育员带领原告等学生在滑滑梯处游玩,因原告在玩云梯部分时,从云梯上摔下,导致右手臂受伤。乔司幼儿园老师立即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并通知原告父母。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诊断为:中医.右肱骨踝上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气滞血瘀型;西医.右肱骨踝上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医嘱:1、继续夹板外固定治疗;2、定期复查;3、避风寒,调情志,注饮食。2015年7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右肱骨踝上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肘感觉僵硬、气滞血瘀症;西医.右肱骨踝上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肘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指定康复锻炼。2.9月19日复查拍片。3.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4103.27元,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理赔17675.03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人损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乔司幼儿园向原告支付慰问金2000元。庭审中,乔司幼儿园主张应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予以抵扣。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乔司幼儿园园区内摔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乔司幼儿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的管理职责。故,被告乔司幼儿园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428.24元(已扣除保险理赔部分17675.0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20天,标准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计145元/天计算,符合规定,计算为1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住院76天×45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20天,标准按50元/天计,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87428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人次,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23776.2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酌定为5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00元慰问金应予扣减,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乔司幼儿园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费用及必然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6428.24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3776.24元;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第一幼儿园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