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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敏与被告冯超、林庆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敏,冯超,林庆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399号原告胡小敏。被告冯超。委托代理人兰钰华(特别授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特别授权),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敏与被告冯超、林庆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敏,被告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钰华、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敏诉称,2015年8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冯超驾驶川AXXXX号小型轿车在大邑县晋原镇南街411号外路口与原告胡小敏驾驶的川AXXXX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小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超、林庆发连带赔偿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15000元、误工费91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924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超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13686.74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支付川AXXXXX号电瓶车维修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自己。对鉴定费7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面部瘢痕修复费15000元过高,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认可32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川AKA9751号车是自己拿去修的,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交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林庆发无答辩意见。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7天×20元/天=340元;原告主张的面部瘢痕修复费15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明显过高,认可32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瓶车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冯超驾驶川AA90J2号小型轿车沿大邑县晋原镇南街由大邑大道往大小南街口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川AXXXXX号车行驶至南街411号外路口,该车前车减速避让内蒙古大道往三号台方向横过路口由原告胡小敏驾驶的川AXXXXX号电动车时,川AXXXXX号车由前车右侧驶出与川AXXXX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4日出院,被告冯超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左内外踝骨挫伤、左踝三角韧带挫伤、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面部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壹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名;壹月内左踝关节禁忌剧烈活动;建议出院壹月后门诊复查左踝关节MRI检查;不适时门诊随访等。2015年9月21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大邑县骨科医院康复科治疗。原告共产生住院费13510.94元、门诊费175.8元,合计13686.74元,均由被告冯超支付。2015年12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额部瘢痕修复治疗需人民币约15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冯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超支付川AXXXX号车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大邑中学教师。被告冯超借用被告林庆发的川AXXXX号车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3686.74元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提交四川省大邑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大邑中学教师胡小敏,月工资收入为4003元,津补贴收入为2080元,合计为6083元”,拟证明其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XXXXX号车行驶证、保单,驾驶证,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四川省大邑中学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冯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冯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超应当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庆发虽系川AXXXXX号车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13686.7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案情,本院对被告富德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额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被告冯超、富德财保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被告冯超无证据证明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8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7天×80元/天=13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合理开支原则,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冯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人民教师,因本次事故致面部受伤遗留疤痕,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冯超的侵权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超辩称其支付川AXXXXX号车维修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3686.74元(其中自费药20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车损1500元,共计33656.74元。被告冯超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903.7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0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冯超承担。为减少诉累,对被告冯超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7110元,支付被告冯超垫付款1379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敏17110元,支付被告冯超垫付款13793.74元。二、驳回原告胡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学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