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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字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明、杨景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明,杨景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字2176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东道***号,联系电话721****。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河集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学明,联系电话1334318886。被告杨景华。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明、杨景华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明、杨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学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李学明(曾用名李亮亮)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杨景华(曾用名杨亚宁)户口页等。证明被告身份。2014年8月18日李学明签字捺印的贷款申请书1份,李学明、杨景华签字、捺印的自然人短期贷款申请书1份,原告与被告李学明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学明签字、原告加盖公章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0万元。2014年度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015年只支付了443.27元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14日被告李学明、杨景华分别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2016年2月4日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催收公告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时主张权利。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景华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杨景华及财产共有人签字、捺印的抵押担保意见书、抵押承诺书各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他项权利证(廊房他证霸字第332**号、霸他项2014第15035号)房产及土地抵押,抵押人为杨景华。证明被告杨景华以其坐落在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商用门面房(房产证号为A1××23号),及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10078(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均有被告李学明、杨景华的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原告签字盖章及被告杨景华签字捺印的抵押物清单,及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霸他项(2014)第15035号他项权利证书,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廊房他证霸字第332**号他项权利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学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4第33552014208616号),约定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9‰,逾期借款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将借款13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学明。被告杨景华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在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的商用门面房(房产证号为A1××23号),及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10078(2)号)抵押给原告,并在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霸他项(2014)第15035号,在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廊房他证霸字第324**号,抵押期限为1年。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43.2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景华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明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李学明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被告李学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上浮50%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杨景华以其坐落于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的商用门面房(房产证号为A1××23号)及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10078(2)号)抵押给原告,并在霸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霸他项(2014)第15035号),在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廊房他证霸字第324**号),原告与被告杨景华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2014年8月18日在土地部门、房管部门他项权利登记时,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43.27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景华在抵押物价值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温少波助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