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安昌镇创辉废丝加工厂与常山县大明制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山县大明制线有限公司,绍兴县安昌镇创辉废丝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大明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十五里。法定代表人: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安昌镇创辉废丝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前畈村。经营者:金卫庆。委托代理人:柳华,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山县大明制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安昌镇创辉废丝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0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涤纶短纤买卖关系,更无书面合同,原审裁定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需经实体审查方可确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