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张学军、董耀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张学军,董耀萍,张清国,汪胜君,张学青,崔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学军。被告董耀萍,系被告张学军之妻。被告张清国。被告汪胜君,系被告张清国之妻。被告张学青。被告崔月英,系被告张学青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饶县农行)诉被告张学军、董耀萍、张清国、汪胜君、张学青、崔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董耀萍、张清国、汪胜君、张学青、崔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农行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分别与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授信期为三年,单笔用信不得超一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同时,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互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学军、张学青曾用信两次,均已归还,被告张清国曾用信一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学军、董耀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163.62元及利息,被告张清国、汪胜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726.33元及利息,被告张学青、崔月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802.95元及利息;2、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互负连带担保责任;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被告身份及户籍信息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3、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同意互负连带保证责任;4、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还款明细,证明三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的还款情况。被告张学军、董耀萍、张清国、汪胜君、张学青、崔月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耀萍与张学军、被告汪胜君与张清国、被告崔月英与张学青分别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分别与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授信期为三年,单笔用信不得超一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学军、张学青曾用信两次,均归还,被告张清国曾用信一次。但被告张学军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3日,现欠借款本金29,726.33元,自2015年4月5日后未正常付息;被告张清国于2013年4月4日再次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现欠本金29,726.33元,自2015年6月13日后就未正常付息;被告张学青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现欠本金29,802.95元,自2016年3月29日后未正常付息;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对方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并由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耀萍与张学军,被告汪胜君与张清国,被告崔月英与张学青分别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董耀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贷款本金29,163.6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清国、汪胜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贷款本金29,726.3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学青、崔月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贷款本金29,802.9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学军、张清国、张学青对上述贷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