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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国兵,陈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311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武平,男。被告彭国兵,男。被告陈菊花,女。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国兵、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应当视为自动撤诉。据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