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维全与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全,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0号原告:梁维全,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吕良军。原告梁维全诉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7月26日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是:被告欠原告1148019元货款,按每月5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在8月份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9月份支付了2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并于11月23日关闭公司,并逃脱。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8019元整;2.本案的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天马制衣厂的名义开展对外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提供包工包料的服装给被告,并负责送货至被告的公司。2015年7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甲方共欠乙方的货款为人民币1148019元整,经双方协商,考虑到甲方公司实际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按每月伍万元还款,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付款(收款凭证以吕良军银行转帐单为准,如收现金乙方应当面写出书面收条),付款时间为每月的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到该货款还清为止。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原告没有再保留相关的送货单。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良军为防止原告不断催收,出具《证明》,载明“因欠梁维全货款,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除公司汇款伍万元后,吕良军再付叁万元整,其中只下帐2.5万,另外伍仟算利息,吕良军付款时间为9月25日开始计付,计付利息时间为拾个月”。2015年8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良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1.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2.如果胜诉或者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其陈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仅清偿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货款10780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维全清偿货款10780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2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景威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玲吴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