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同村张某乙将废弃农药瓶子丢弃在其田地里,便与张某乙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脚踢伤张某乙左胸部,张某乙被踢后被持锄头追至张某甲家,张某甲从旧厝里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板,将张某乙脸部及右手打伤。当日,张某乙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张某乙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3623.56元。其中,医疗费17185.2元、误工费18466.56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并没有打伤被害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二、即使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也较轻,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同村被害人张某乙将废弃农药瓶子丢弃在其田地里,便与张某乙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脚踢伤张某乙左胸部,张某乙被踢后被持锄头追至张某甲家,张某甲从旧房子里拿出一块木板,将张某乙脸部及右手打伤。当日,张某乙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田地里农作,同村的张某甲说其把瓶子扔在他家农田里并开始辱骂。没多久,张某甲走到其面前辱骂其,其质问他是不是在骂其,其当时手里拿着锄头,张某甲用中指一直指其,其拿锄头跟他比划,张某甲便一脚踢中其胸口,其就倒在地上。张某甲踢完便返身回家,其便持锄头追到他家门口,他从旧房子里拿出一根木棍冲过来,对着其就打下去,其当时左手拿着锄头,右手便本能地去挡他的木棍,木棍打到其的右脸和右手掌,其很生气,便用锄头砸了他家铁门一下。后来张某甲到附近的小巷里拿了一块石头要砸其,被赶到的其儿媳妇张某丁给制止了。张某丁随后就报警了,民警就将双方都带到派出所,其因为伤重就去医院治疗了。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邻居“阿珠”家二楼看到对面田地里,同村的张某乙和张某丙(也叫张某甲)在吵架。张某丙在辱骂张某乙,说张某乙丢了一个瓶子在他的田地里是要毒死他。说着说着,张某丙便走进张某乙,张某乙说“我又没惹你”,张某丙便用脚踢了张某乙胸部一下,张某乙便倒在地上。张某乙被打后,便手持锄头一边追张某丙,一边干呕。张某丙跑到其旧房子拿出一根木棍朝张某乙打过去,张某乙左手扶着锄头,便用右手去挡,结果木棍就打在张某乙的右手掌上。张某乙被打后便倒在地上。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家门口抱孙女玩耍,看到同村的张某甲(又名张某丙)在他的田地里捡了一个瓶子并开始辱骂,骂了几句就走了。过一会儿,张某甲又来到田地里,走到张某乙面前辱骂她。张某乙质问张某甲是不是在骂她,张某甲说就是骂她,并用中指指着她的脸,然后张某甲就朝她的胸口踢了一下,她就跪倒在地上。后张某甲就跑回家,张某乙就顺手抓起她农作的锄头追他。张某甲从他的旧房子里拿出了一块一米多长的木板并朝张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张某乙头歪了一下,并用右手挡了一下木板,木板就直接打在她的脸上和右手上。张某乙就坐倒在地上,一直在吐。当时张某乙的儿媳妇张某丁有来到现场,张某甲不知把木板扔哪里后,拿石头要砸张某乙时被张某丁制止了。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路过同村的张某丙(又名张某甲)家门口,看到同村的张某乙和张某丙在吵架。当时,其看到张某乙手拿一把锄头,张某丙手持一根很长的木棍,他们相互要打对方。好像是张某丙持木棍打到了张某乙,她便坐在地上一直干呕,还说手很疼,其见状便叫他们不要再打了,张某丙就跑到小巷里去了。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家里干活时听到同村人告诉其说其母亲张某乙被打,其就赶紧去看。其到张某甲家门口时,看到张某乙坐在他家门口的井边上在吐,张某甲站在旁边,手里还拿着一块一米多长的木板。当时张某甲在不停的辱骂张某乙,张某乙很生气,便站起来拿锄头敲了张某甲家的大门一下。张某甲将手里的木板丢在小巷里,然后捡起旁边的一块大石头要砸张某乙。其赶紧予以制止,张某甲就将石头扔了。其随后就报警了。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都是同村的村民,相互认识。案发当时,其正在田地里收花生,听到旁边田地里的张某甲在责怪张某乙把瓶子当垃圾扔在他的田地里,后便在田地里不指名的骂,骂完就离开了。一会儿,张某甲又走过来,他走到张某乙面前,对她进行谩骂。张某乙就反问张某甲有没有看到她将瓶子扔在他的田地里,张某甲就边骂边用脚踢了张某乙胸口一下,她就跪倒在地上。其想去劝架,但因为身体不好劝不动,其害怕张某甲找其麻烦,其就直接回家了。7.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的受立案的具体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具体情况。9.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辨认作案地点并确认的情况。1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2.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承认其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拒绝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辩称有邻居“妹啊”(经查,系吴某乙),经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通知,但吴某乙拒绝配合询问;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木板已被其丢弃,无法提取;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拒绝公安机关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用脚踢被害人张某乙及持木板的行为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有持木板打伤被害人张某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板打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戊、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吴某甲、张某丁的证言也同时证实案发当时张某甲手持一块木板;张某甲也供认其在案发当时手持一块木板;张某乙的儿媳妇张某丁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张某乙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安县东桥卫生院急诊,后于同日被送往泉州德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住院10天。原告人张某乙因其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为171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3.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标准,结合医嘱及原告人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9618.35元(35107元/年÷365天/年×100天);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标准,其请求护理费961.8元(35107元/年÷365天/年×10天),可以照准;5.营养费按医疗费的约10%计算,其请求按1710元,可以照准;6.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75.3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人长期从事农业耕作。以上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余赔偿项目偏高部分相应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部分应予以调减,即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30075.35元。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75.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