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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7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5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230**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下三合义村三组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冀H230**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下三合义村三组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俊侠、刘俊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35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俊侠、刘俊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0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冀H230**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下三合义村三组路段时,当时天下着小雨,我车速有点快,因为躲闪不及把一个赶牛的老头撞了。我停车后赶紧跑到老头跟前,我喊他,也不动弹。我想打120,但怎么也解不开手机锁了。不知是谁报的警。过一会儿派出所的去了让我上警车了。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另证实,我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俊侠、刘俊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35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俊侠、刘俊芳对我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8时左右,我在家等我父亲刘某甲吃饭,后来有人到我家找我说我父亲被撞了,随后我赶到事故现场,我父亲躺在路侧边一动不动,村卫生所的医生说我父亲不行了,我就打的“120”。腰站卫生院最先到了现场,对我父亲进行了救治,后来看人不行了,接着交警到的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5)尸鉴字第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钝性外力致心脏及主动脉破裂死亡。5、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为傍晚,小雨天气,时间为下午六点十分左右,无灯光照明;冀H230**号小型长安面包车经检验,制动系合格,转向系、灯光系无妨碍安全行驶的现象。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5检375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未饮酒。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俊侠、刘俊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35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俊侠、刘俊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前科劣迹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