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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8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雪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敬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平山敬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群英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平山敬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反诉被告群英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8日向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群英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9月8日Φ4×18米混料机供销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11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追究其经济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数额的20%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平山敬业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90万元、违约金22万元;⒉被告平山敬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5万元;⒊诉讼费由被告平山敬业公司承担。本诉被告平山敬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平山敬业公司已分期在2014年12月16日将质保金110万元向原告群英公司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平山敬业公司主张双方各自的违约金予以抵销,群英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30万元,平山敬业公司抵销所欠群英公司违约金22万元至100万元,平山敬业公司已向群英公司支付完毕质保金,故不应赔偿群英公司经济损失,且群英公司要求经济损失无依据,群英公司要求平山敬业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112万元的要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群英公司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群英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业务往来的过程中,群英公司多次供货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耽误平山敬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平山敬业公司造成巨大经营损失。为维护平山敬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⒈反诉被告群英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00万元;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群英公司承担。反诉被告群英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反诉内容不真实,延期交货责任不在反诉被告群英公司,是反诉被告群英公司应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要求才延期交货。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推卸己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质保金90万元、违约金22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65万元的依据;⒉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00万元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群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依约定被告平山敬业公司应向原告群英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⒉律师函,联系函打印件2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6日平山敬业公司认可尚欠质保金110万及违约金22万元;⒊验货及发货事宜传真件,证明群英公司已完成设备生产任务,但平山敬业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延迟交货,故延期交货责任不在群英公司;⒋收货验货联系单、王以华出具的证明、运输协议,称重单7份,发货装车清单18份,敬业集团过磅单12份,证明群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⒌催款函复印件,证明群英公司多次向平山敬业公司催要质保金;⒍采购合同2份,上诉状,证明原被告双方还签署有其它采购合同,且在履行该2份采购合同过程中,平山敬业公司存在延期付款导致群英公司无法有效组织生产任务,在此过程中产生延迟交货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群英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平山敬业公司未支付质保金;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平山敬业公司未收到律师函,联系函发送人及落款人为杨超卫,杨超卫非平山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此合同的代理人,合同及协议中均无此人签字,故2份联系函均无效;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此联系函落款时间是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在双方签定补充协议后群英公司又延期交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群英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发货装车清单显示发货时间一直拖延到2015年5月27日,平山敬业公司最晚收货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敬业集团过磅单不全;证据5催款函平山敬业公司没有收到;证据6中两份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群英公司所称指向。对原告(反诉被告)群英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联系函中加盖有平山敬业公司的公章但平山敬业公司未就公章提出异议,而仅对联系函中“杨超卫”的身份提出异议且未就异议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平山敬业公司就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就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就落款时间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货装车清单和过磅单均存在重复举证,甚至相同内容证据举证多达4次,对重复举证部分不予确认;平山敬业公司提出异议称过磅单不全,该异议成立;证据5群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函向平山敬业公司送达,平山敬业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函,故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指向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收据5张,证明自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平山敬业公司又支付群英公司货款550万元,包含应支付的质保金110万元;⒉过磅单5页、发货装车清单7页、发货单,证明群英公司延期交货30天以上。原告(反诉被告)群英公司质证认为,对平山敬业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其中2012年5月22日、6月19日的2张收据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设备款,其他3张收据是支付其他合同的设备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提交材料不全,与群英公司提交材料有差异,群英公司最早发货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群英公司未违约。对被告(反诉原告)平山敬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5份收据时间虽均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但结合群英公司证据6,双方于2013年1月和11月又签订3份采购合同,2013年4月25日和5月30日的两份金额均为50万元的收据中备注的收款事由均为“设备进度款”,且平山敬业公司未能举证排除上述两份收据中的款项系支付其它三份合同的设备款,故群英公司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群英公司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8日,以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卖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烧结混合机买卖合同,约定平山敬业公司购买群英公司一次混合机2台,单重253.6吨,单价550万元,总价1100万元,含17%增值税、运费;于2012年2月15日前交货,每拖延一天交货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以买受人厂内过磅数为准,正负误差不得超过±3%,如低于-3%,按吨单价双倍扣除;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预付30%,具备发货条件第一车货到现场付20%,安装调试合格正常投产后付2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十个月内付2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买卖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亦分别签字。2012年4月17日,买卖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混料机供销合同,交货期为2012年2月15日,因平山敬业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以前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1100万元,已付50%。余款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1日付总货款20%,2013年5月1日前付20%,2013年7月1日前付10%质保金;如平山敬业公司逾期付款,在群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追究平山敬业公司经济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数额的20%;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群英公司一周内组织发货,逾期追究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亦分别签字。当日,群英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组织发货,先后于4月17日至18日、5月24日至28日分批向平山敬业公司发货装车。2014年8月27日,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王迎军律师接受群英公司委托,向平山敬业公司出具律师函,在函中确认如下事实:1.平山敬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110万元,根据约定需支付违约金22万元,共计132万元;2.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价款113.5万元的烧结机-破碎机采购合同,价款264万元的烧结机-混合机采购合同;3.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价款38.96万元的烧结机-单辊主轴采购合同。上述三项合计548.46万元,平山敬业公司已支付226.5万元,余款321.96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6日,平山敬业公司对王迎军律师回函,在回函中称,针对第1点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余额,经落实与平山敬业公司账面余额相符;第2、3点经落实,平山敬业公司账面余额与贵方所述金额有所出入,望先将账目核对清楚。平山敬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和12月16日向群英公司支付烧结混合机买卖合同的质保金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另查明,群英公司与平山敬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价款1135000元的“烧结-工程破碎机采购合同”、价款2640000元的“烧结-混合机采购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价款389600元的“烧结机-单辊主轴采购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群英公司与平山敬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平山敬业公司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向群英公司支付质保金1100000元,如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数额20%的违约金,但平山敬业公司直至2014年9月20日、12月16日才先后两次向群英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200000元,故群英公司起诉要求平山敬业公司支付质保金90万元、违约金22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群英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156500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平山敬业公司辩解称其已分期将质保金110万元向群英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主张各自的违约金予以抵销,且提起反诉要求群英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平山敬业公司该主张理由不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群英公司于一周内组织发货,逾期追究违约责任,事实上群英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即组织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平山敬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平山敬业公司辩解称群英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平山敬业公司应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2014年9月平山敬业公司回函认可了群英公司委托人向其发送的律师函中确认的质保金和违约金的数额,2015年7月群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900000元、违约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9元,由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承担14880元,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9元;反诉费6900元,由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