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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村与村民王某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郭某甲持蓝色棒球棍将王某丈夫郭某丙右臂打伤,经鉴定郭某丙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村与村民王某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郭某甲手持蓝色棒球棍将王某的丈夫郭某丙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丙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郭某丙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