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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49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熔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旗山村牛垌组“落荡山”(小地名)干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烧地中杂草,由于天干风大,引发山火。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64.75公顷,其中林地面积4.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027.60元。案发当天,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此次火灾系因自己野外用火不慎引发的,属投案自首。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因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旗山村牛垌组“落荡田”(小地名)干农活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焚烧杂草,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同年3月5日,。被告人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64.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2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打火机一个,林权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然点火焚烧杂草,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