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长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长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超、李北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友。委托代理人张新荣、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友原审诉称:其所有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登记在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2日,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7月27日10时45分左右,朱冬生驾驶操作该机动吊车,在新青年路西延工程秦南千秋五组工地上,为该工地吊卸预制的钢筋水泥桥梁,由于朱冬生观察疏忽、判断失误,致该机动吊车车体侧翻倒地,造成该机动吊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报险,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亦及时派人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定损,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定损结果交给杨长友。其为了减少损失,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在修理过程中,以公证的形式将修理项目、修理金额告知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请求该公司审核、确认,但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拒绝参与。现要求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施救费31600元、修理费1198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原审辩称:案涉吊装事故系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转盘螺丝断裂所造成的,转盘螺丝断裂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该车本身存在故障或质量问题,二是超载吊装,该两种情形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转盘螺丝属于吊车上的固定机具、设备,由于固定机具设备内在的故障引起的损失以及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案涉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转盘螺丝断裂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赔偿范围。鉴于该吊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故有关损失应属于扩展险的赔付范围。扩展险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种,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杨长友在投保该险种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因为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作业时风险较高,故在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作业中发生倾覆、车体失去重心、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均再增加20%的免赔率。综上,本起吊装作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排除该车自身质量问题和超载吊装两种情况下,属于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在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中进行赔偿,但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和20%的特约免赔率。杨长友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实,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杨长友所有,挂靠登记在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0日,杨长友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2898000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杨长友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标的在作业中发生的倾覆、车体失去重心、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均再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规定,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六)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失;(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被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为加黑字体。有关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规定:“本附加险仅适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用途的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该条款第一条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规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7月27日10时45分左右,朱冬生在新青年路西延工程秦南千秋五组工地上,驾驶操作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该工地吊卸预制的钢筋水泥桥梁时,致该车车体侧翻,吊臂损坏。事故发生后,杨长友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报险,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接报后,分别派人到现场出警处理和调查、核实、拍照等。由于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在30日内作出损失核定,杨长友于2014年11月委托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对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寄发申请定损函及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要求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参照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出具定损报告,或共同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评估。2014年12月10日,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杨长友邮寄告知函,该告知函内容如下:“贵方提供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关于我司承保贵方项下的车辆苏J×××××的报价标书,我司已收到。现有以下两点特予以告知:1、根据贵方提供的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司已报相关部门审核,根据国家规定,该公司的维修资质并不具备维修特种车的能力,特此告知。2、鉴于该车损失较大,经我司联系具备A级特种车维修资质: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报价,初步维修报价为680674元,远低于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1198299元。为确保苏J×××××车辆维修质量及维护贵方合法的权益,我司特此告知贵方,该车定损金额为680674元。假如贵方对此价格有异议,可以将车辆拖至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质量及时效由该公司予以保证。”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并将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投标书一并邮寄给杨长友。嗣后,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为此,杨长友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案涉吊装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为871500元、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为12100元、施救费用为15900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吊装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2、有关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对杨长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案涉吊装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多少?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杨长友与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长友投保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或吊装作业超载致转盘螺丝断裂,发生吊装作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失、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以及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中有关“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通过加黑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庭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客户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杨长友对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客户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名笔迹提出异议,且其当庭书写的签名与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客户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即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与杨长友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杨长友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杨长友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在作业中发生的倾覆、车体失去重心、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均再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的变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限缩了保险人的义务,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特别约定征得了杨长友的同意,故该特别约定对杨长友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案涉吊装作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杨长友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或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中予以赔付。有关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案涉吊装作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对有关价格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支付杨长友保险赔款875300元(维修费871500元-残值12100元+施救费15900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出,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定,操作室、操作室仪表台总成、拉线盒总成、液压油、转台附件焊接这几个配件未损坏,但该公司提供的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书中有关维修清单上载明的配件名称、数量与杨长友提供的盐城市兴建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价格评估部门评估报告中列明的配件名称、数量相一致,故不予采信。案涉鉴定费40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法院支持杨长友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杨长友保险赔款87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9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5869元,由杨长友负担4575元,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51294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次涉案事故中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转盘螺丝断裂所造成的损失,一是因为该车辆本身存在故障或质量问题;二是该吊车在作业过程中不符合规范,系超载吊装,该两种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是对该次事故进行登记,并未对事故造成的原因进行查实,且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车辆事故成因查明,直接判决,导致判决不公。二、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标的在作业中发生的倾覆、车体失去重心、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均再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约定是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打印在保单中,被上诉人在拿到保单后,上诉人就已经起到明确告知义务了;且被上诉人购买的扩展险属于特种车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由于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并未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这从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费及保险单中就能明确看到,因被上诉人并未缴相应的保费,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5%的绝对免赔率。综上,本起事故应当加扣35%的绝对免赔率。三、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维修清单和收据,是修理厂和被上诉人为了诉讼提供的虚假材料。一审期间上诉人带珠山派出所民警对修理厂老板进行了调查了解,修理厂只是负责维修收取维修费,所有配件都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的,维修清单上的价格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修理厂只是配合盖章,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投保书中维修报价清单,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申请定损函和维修清单报的维修价格,是为了证明即使完全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的项目也只需要60多万元维修费,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以上诉人提供的加藤公司投保书中维修报价清单为由不剔除现场照片显示的根本就损坏不到的配件进行判决,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也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维修清单做出的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不落实实际维修金额,不查清配件的实际进货渠道,判决书上不提也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珠山派出所调查笔录内容,不让被上诉人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却依据虚假的材料做出明显照顾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且存在风险代理行为,人为故意抬高维修金额想通过法院将其利益扩大化,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鉴定金额远远低于其主张金额,是由于被上诉人选择的修理厂是不具备维修特种车资质的修理厂,其是为了故意提高维修金额而把车拖至不具备维修资质的修理厂造成的,所以该案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长友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答辩如下: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在第一现场、第一时间向警方及上诉人报案,警方与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作为专业公司,对警方所能作出证明的内容及性质是明知的,也有足够的时间和权利核实事故原因,以证实自己的拒赔理由。而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不属保险责任的主观臆断。二、对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及限制性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相关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三、对上诉人第三、四个上诉理由答辩如下: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施救至盐城地区唯一一家修理起重机械的4S店(经徐工集团授权),也就是车辆的实际修理单位,按上诉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在拆解后通知了上诉人进行拍照查勘,提交了维修清单。但上诉人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对被上诉人的定损请求不理睬,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来推卸应履行的定损义务及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为固定证据,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寄交了维修清单、要求定损及共同委托物价机构评估的函件,但上诉人用其徐州的合作单位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拖至徐州修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要求明显不合理,一是上诉人的合作单位不是事故车辆的特约维修4S店,且远离被上诉人住所,被上诉人不能随时核查,难以保证维修质量,且因此产生的间接费用太大;二是被上诉人车辆拆解后,根据维修项目请相邻的几家中联4S店报价,均为120万左右,上诉人出具的价格明显不够维修。在一审中经法院委托,评估的程序及评估机构的资质等均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的价格经质证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应依法作为上诉人赔付的标准及依据。综上,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应按评估价格支付全部保险赔款及鉴定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2、如果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理赔,理赔时是否应当扣除35%的绝对免赔率;3、原审认定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正确;4、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与杨长友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本案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案涉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发生侧翻,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倾覆,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转盘螺丝断裂所造成的损失,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杨长友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只是对维修价格提出异议,并未以案涉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依据不足。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对杨长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长友在投保车损险时,同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以在出具投保单时其单方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要求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中约定的15%的绝对免赔率问题,由于本案车辆的理赔可通过车辆损失险全部获得理赔,故无需适用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进行理赔,且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向杨长友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加扣35%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价格评估所作出的结论,并没有根据杨长友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认定本案车辆的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修理厂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该事实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并未影响到原审对车辆维修价格的认定。杨长友在向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邮寄了损失清单后,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自己联系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并告知杨长友其定损的价格,杨长友提供的损失清单与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定损价格上需要维修的项目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说明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杨长友车辆维修的项目是认可的,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维修项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之处。四、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