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方德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方德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15号原告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玉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松。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福,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德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崇徐及被告方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单位的销售人员,工作性质要求被告在外寻找销售渠道,而不是坐在办公室等客户上门。因此,被告的工作时间是由其自己安排的,完成工作任务的指标是销售任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按时上下班,也未要求被告上下班打卡,故被告不存在加班之说。此外,被告在职期间还拖欠原告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德福辩称,其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职务系业务员,其工作任务是推销产品,故工作时间由其自己决定,不存在加班;2、销售任务合同书,证明被告2014年的销售任务是150万元,但其实际仅完成4.867万元,只有销售任务的三十分之一,说明被告没有用心工作,即便其有周五或休息日加班,也是在补工作日期间的工作,原告无法支付其加班费;3、借款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500元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4、辞职书,证明被告是自行提出的辞职;5、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考勤统计方法、历年假日规定,证明按照打卡记录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出勤541天,实际出勤305天,缺勤237天,故被告不存在加班;6、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没有上班,应当扣发工资,但原告并未扣发,故现被告也没有权利再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末加班和补工作是不能等同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销售提成的预支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从事的系销售工作,故每天到公司打完卡处理完相关事宜后都是外出的;对证据5中考勤统计、考勤统计方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纳德公司关于迟到/早退的补充规定,证明销售人员上班需打卡,作为对出勤的记录,并非原告所述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2、2014年8月2日请假单,证明原告单位要求员工休息日上班是强制性,不是自己可以决定的,如果不上班是需要请假的;3、案外人陈某某的销售任务合同书,证明原告给予陈某某及被告分别安排的销售指标存在差异;4、2013年12月17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该笔餐费不应计入被告的销售提成里;5、2014年9月2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该笔标书费500元亦不应计入被告的销售提成中;6、被告的销售提成明细,证明被告提成的计算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部业务员,双方曾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同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销售任务合同书》,其中载明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江、浙、沪的销售副经理,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000元,每月定时发放3500元,另500元为考核,完成销售任务年终一次性发放。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销售提成及交通费补贴。同年8月1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2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701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销售提成101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预支销售提成45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将上述预支的销售提成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执行的系标准工时制度。然,现从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请假单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存在双休日上班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考勤记录统计,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共计加班1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共计加班28天,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3701元。对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的系销售工作,工作时间是由其自行安排的,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仲裁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销售提成101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庭审表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向其预支销售提成4500元,且被告同意将上述预支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上述销售提成,且其仅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11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德福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百纳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