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董飞、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董飞,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54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董飞,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被告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金水湾御园D栋1707。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董飞、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被告全福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飞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侯检车场正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被保险人李卫国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卫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国没有责任。由于被告不配合赔偿,粤S×××××号车的被保险人李卫国请求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代位赔付剩余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赔付被保险人李卫国55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55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飞、全福通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飞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侯检车场正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被保险人李卫国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卫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国没有责任。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该车的被保险人为李卫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粤S×××××号小型轿车事故后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该车的维修费需要15110元,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李卫国并在东莞市凤岗怡胜汽车维修店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5110元,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就该维修金额与李卫国进行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为7597元。原告表示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李卫国赔偿2000元。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卫国5597元,为此,原告提交索赔申请及声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显示李卫国同意将已获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协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李卫国转账559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银行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飞、全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粤S×××××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由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董飞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董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董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粤S×××××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李卫国赔偿了损失共计5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董飞、全福通公司的追偿权。由于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表示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已向李卫国支付2000元,其仅就余款5597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董飞、全福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飞、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55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飞、深圳市全福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泽霖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