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1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日、6月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在中牟县“好声音”KTV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豫A×××××机动车的张某发生争执,后段某(张某妻子)报警,郭某某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2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在中牟县“好声音”KTV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豫A×××××机动车的张某发生争执,后段某(张某妻子)报警,郭某某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2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张某、段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22.20mg/100ml;第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琨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