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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与赵忠晶、秦洪文、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赵忠晶,秦洪文,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晶,男,1969年5月10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文,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雷,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明超,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忠晶、秦洪文、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做出(2016)辽0104民初第58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晶原审诉称:赵忠晶所属的车队在金帝滨河工地拉土,赵忠晶是车队的队长,2014年4月12日早上7点左右,车在土坑边装土,赵忠晶在边上指挥,宋艳斌驾驶挖掘机在土坑边吊钢管,在钢管吊起时钢管来回摆动,将赵忠晶撞进了五米深的土坑里。赵忠晶先后三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外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迟发性感染,左胫骨骨髓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票据也在其手中。另秦洪文是挖掘机的所有人,该挖掘机在三君公司处挂靠运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赵忠晶仍需后续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将腿内的钢板取出,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赵忠晶将保留诉权。对于本案已发生的费用因与各被告协商不成,故赵忠晶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维护赵忠晶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赵忠晶医疗费143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12414.96元,误工费44155.63元,辅助器具费391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768.32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秦洪文原审辩称:同意赔偿赵忠晶诉讼请求中合法的相应份额,另有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53212.77元。赵忠晶所述的事实经过均属实,宋艳斌是我雇佣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他是负责在浑南的金帝滨河小区八期工地打固地桩。车辆有保险,是三君公司给上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这个车辆是我在三君公司贷款买的,现在这个车辆是我的。车辆出事的时候在还款期内,还款期内这个车辆是属于三君公司。三君公司原审辩称:我们公司是销售型企业,秦洪文以融资租赁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设备,出事的时候车辆还属于我公司,他起诉状中该车辆挂靠我公司不属实,在出险之内,一直在第四被告处投保。赵忠晶是不是存在违规操作,赵忠晶是不是应该自身承担一些责任,不认可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本身存在疑问。人保公司原审辩称:一、赵忠晶作为从事专业作业人员,应该明知可以预见到挖掘机操作时可能存在的风险。赵忠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次事故中赵忠晶应该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划分责任范围。二、保险公司可以在秦洪文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相应费用。三、三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20万元。每一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15%,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我公司在确认赔偿限额后扣除特别约定的免赔率。四、赵忠晶请求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五、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左右,赵忠晶所在运输车队在浑南区金帝滨河小区工地运输土方,赵忠晶当时在坑边指挥车辆装土方。事发时,秦洪文雇佣司机宋艳斌驾驶挖掘机在该工地打桩,宋艳斌驾驶挖掘机运送钢管时因一时疏忽,所吊装钢管将在坑边指挥往车上装土的赵忠晶撞入坑内,导致赵忠晶左小腿受伤。赵忠晶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折,左足外伤。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至2014年6月5日伤势好转出院。2014年8月13日,赵忠晶以左小腿骨折术后皮肤疼痛红肿4天,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治,该院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迟发性感染收入院治疗,准备择期手术。2014年8月20日,赵忠晶要求出院并到沈阳市皇姑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入该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伤势好转出院。赵忠晶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7549.5元,其中,秦洪文垫付53168.57元,赵忠晶自己支出14380.93元。医嘱允许赵忠晶休息至2015年5月8日。又查明,秦洪文所购买的挖掘机事发时产权仍归三君公司所有,三君公司为秦洪文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秦洪文雇佣的司机宋艳斌在工作中不慎将赵忠晶撞入坑中,导致赵忠晶左腿受伤,司机宋艳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秦洪文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君公司当时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君公司为该挖掘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赵忠晶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赵忠晶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之处,人保公司主张赵忠晶应自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赵忠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与票据记载相符,应予以采信。赵忠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根据赵忠晶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也予以采纳。赵忠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赵忠晶的实际住院天数110天,应分别核定为11000元和10734元。赵忠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综合赵忠晶的住院情况,依通常情况酌定为500元。赵忠晶的支出的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费也酌定为500元。赵忠晶主张外固定架费用3500元,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额2000元与免赔率15%,两者以高者为准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我们并不反对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约定,只要这种约定还在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内。合同法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否则人们无从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采用格式条款,对同一保险事故约定了两种不同方式的免赔条款,究竟以何种方式免赔,取决于事故的损失金额,即二者以高者为准。单纯分辨高低并无困难,但据此解释逻辑,小额损失的保险事故,有可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显然超出了责任险制度的应有之义,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为避免这种无效情况发生,只能假定,损失数额至少不能低于2000元。然而到底如何确定一个双方都认为是合理的数额,才能发生2000元与损失数额15%之间的转换,这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内容是不确定的,相当于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合意,该条款依法不成立。人保公司主张就此免除自己的部分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赵忠晶医疗费14380.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赵忠晶误工费44155.6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赵忠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赵忠晶护理费10734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赵忠晶交通费5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赵忠晶辅助器具费500元。以上各项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七、秦洪文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六项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秦洪文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免赔规定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是格式条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无法确认,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本案损失金额已经确定,免赔率有效。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扣除15%的赔偿金额。赵忠晶二审辩称:我受伤是事实,请求给予赔偿。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三君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和秦洪文、国银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我们将这辆车出卖给国银租赁公司,秦洪文承租,后续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针对保险问题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秦洪文二审辩称: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审查商业性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对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及其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本案中所涉的争议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原审法院未予充分审查。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对争议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进行审查,再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