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郑云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郑云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666号原告:王德强。被告:郑云清。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德强与被告郑云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被告郑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强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证处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王德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郑云清)人民币现金三万元整,此款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管的属于王萍的20平方米安置房全部作价款,此后皇城堰二小区C幢一单元三楼一号的住宅由甲方个人全部享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该协议书经龙泉驿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女王萍向龙泉驿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2016年3月8日,龙泉驿区法院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协议书第二条“甲方(王德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郑云清)人民币现金三万元整,此款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管的属于王萍的20平方米安置房全部作价款,此后皇城堰二小区C幢一单元三楼一号的住宅由甲方个人全部享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无效。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基于该约定从原告处取得的三万元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云清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9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所称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系龙泉镇政府安置原、被告及女儿王萍的安置房,离婚判决确定该安置房归王德强所有,王萍的20平米由王德强代管,王德强补偿郑云清21000元。2005年4月26日被告的母亲去世,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强迫被告必须签署公证协议才能支付被告补偿款。被告为安葬母亲被迫同意原告的协议内容。被告与女儿现居住在廉租房。被告认为,1、其取得的三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乘人之危逼迫被告签订协议书,整个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由原告单独承担因协议无效所带来的全部法律后果。2、原告给付被告三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给付的前提也是依据龙泉法院离婚判决内容,该三万元包含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1000元补偿款和孩子的抚养费,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即便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也不具备要求返还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强与被告郑云清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9日由龙泉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判决书载明:一、准许郑云清、王德强离婚。二、婚生女王萍由郑云清、王德强依次轮流各抚养一年……四、房屋一套归王德强所有(其中王萍的20平米由王德强代管),王德强补偿郑云清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LG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归郑云清所有……。该判决查明并认定,归王德强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位于龙泉驿区皇城堰二小区C幢1单元3楼1号(76平方米),王德强补偿给郑云清的21000元系对其原享有的28平米份额的补偿。案涉房屋中王萍的20平米由王德强代管,王德强无权擅自处分。判决生效后,郑云清向龙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龙泉执字第421号),要求王德强交付LG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支付21000元。执行过程中,王德强由于经济困难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是否能够少支付补偿款与郑云清进行了多次磋商,2005年4月25日,法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显示:郑云清先是同意如王德强能立即支付,愿意将应得的补偿款让到18000元,后同意连女儿王萍所占房屋份额在内一起由王德强支付3万元补偿款。最终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达成协议书,王德强向郑云清支付3万元,因王德强履行了判决义务,执行案终结。王德强与郑云清于当日去龙泉驿区公证处将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内容为:“……一、婚生女王萍由乙方(郑云清)抚养,并由乙方独自承担王萍今后的全部抚养费用。从此,甲(王德强)、乙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现金叁万元整,此款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管的属于王萍的20㎡安置房全部作价款。此后皇城堰二小区C幢一单元三楼一号的住宅由甲方个人全部享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乙方自愿放弃原判决(2004)龙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所判决的甲方补偿乙方贰万壹仟元人民币的权利……”。2015年,王萍起诉王德强与郑云清,要求确认王德强与郑云清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龙泉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德强与被告郑云清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甲方(王德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郑云清)人民现金叁万元整,此款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管的属于王萍的20㎡安置房全部作价款。此后皇城堰二小区C幢一单元三楼一号的住宅由甲方个人全部享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无效……。该判决于2016年4月9日生效。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安置原、被告及女儿王萍的安置房,现地址变更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创业南街94号4栋1单元3楼3号,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还查明,王萍于2015年6月17日向龙泉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德强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15年6月及2015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龙泉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强从2015年8月起负担王萍的抚养费。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2015)成少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德强与郑云清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第二条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书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和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仍然有效。该二审判决于2016年1月7日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被告郑云清对返还原告属王萍房屋份额的作价款并无异议,但认为3万元中有21000元系对被告原房屋份额的补偿,只应退还原告9000元。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第三条被告郑云清表示自愿放弃王德强补偿其21000元权利,则3万元全部应系对王萍房屋份额的作价款,则被告应退还其3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当时房屋价值每平方米750元的实际,3万元均系王萍20平方米的作价补偿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执行阶段的协商经过及原告王德强在开庭中的当庭陈述,双方就该3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包含郑云清28平方米和王萍2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作价款。关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乙方(郑云清)自愿放弃原判决(2004)龙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所判决的甲方补偿乙方贰万壹仟元人民币的权利”的理解,由于当时郑云清与王萍的面积共为48平方米,市价为36000元,郑云清后同意王德强只须支付3万元,是其对离婚判决确定应得的21000元有所让步,因此,该句应理解为郑云清对未受全额清偿的差额部分放弃主张权利,而并非对离婚判决所确认应得21000元补偿款的全部放弃。由于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未对3万元中针对郑云清和王萍的补偿比例进行明确,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被告郑云清应退还给原告的王萍20平米房屋作价补偿款为12500元(20平方米÷48平方米×3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的第二条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且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德强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云清负担115元,原告王德强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琴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