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罗宗林、王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罗宗林,王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29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沈叶萍,银行职员。被告:罗宗林。被告:王连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石祥支行)为与被告罗宗林、王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沈叶萍,被告王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祥支行起诉称:2015年01月06日,原告石祥支行与被告罗宗林、王连香签订合同号:杭联银(石祥)最抵借字第8011120150000440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罗宗林、王连香以城北商贸园26-3-302室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1月06日至2018年01月0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当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有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王连香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罗宗林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均为被告罗宗林、王连香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月7日至杭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石祥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在合同期内,放款期限为2015年01月08日至2016年01月06日,月利率为6‰,放贷金额为135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3月31日(不含当日),被告罗宗林欠款1414125.35元,其中本金1350000元,利息6412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宗林、王连香仍未偿清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宗林、王连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64125.35元(暂计算至2016年03月30日,之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宗林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均由被告罗宗林承担;4、被告王连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石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宗林、王连香签订合同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王连香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罗宗林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案涉贷款的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5.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需支付的利息、本金及计算方法。6.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宗林、王连香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罗宗林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连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石祥支行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石祥支行给予宽限期,由其变卖房产后清偿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连香对原告石祥支行的证据1-4、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综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石祥支行的证据1-4、证据6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石祥支行单方制作的计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石祥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宗林(借款人、抵押人)、王连香(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35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年作相应调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也按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作相应浮动,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城北商贸园26幢3单元3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王连香向原告石祥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罗宗林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向石祥支行的借款均为其与罗宗林的共同债务。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原告石祥支行根据被告罗宗林的申请,向被告罗宗林发放贷款13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宗林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9440元、6月21日支付利息24840元、9月21日支付利息24840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连香亦未履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石祥支行与被告罗宗林、王连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王连香向原告石祥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罗宗林、王连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石祥支行要求对罚息再计算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宗林、王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林、王连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二、被告罗宗林、王连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利息29160元、复利706.54元、罚息28089.64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复利、罚息分别以利息29160元和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2.857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三、被告罗宗林、王连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有权以被告罗宗林、王连香抵押的坐落于城北商贸园26幢3单元302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7元,减半收取876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罗宗林、王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