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尤淑莺与林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淑莺,林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175号原告:尤淑莺,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丽钦,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尤淑莺与被告林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淑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淑莺诉称:2006年5月11日、12日,被告林丽钦以开店为由,向本人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6年7月13日又以开店为由,向本人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从2011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丽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钦因开店需要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5月12日、7月13日向原告尤淑莺借款10000元、15000元、8000元,合计33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尤淑莺的签名和捺印,其中10000元和15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情况,8000元借条上载明:“月利0.2分”,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其中8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1年8月13日,其余欠款一直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钦结欠原告尤淑莺借款本金33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三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三张借条,其中10000元和15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情况,原告称:“三笔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000元和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8000元借条上载明:“月利0.2分”,原告称是笔误,按照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月利0.2分”明显偏低,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月利率应为2%,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尤淑莺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