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陈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陈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号。负责人王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龙,该单位信用卡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立娟,女,现住柳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陈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金穗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20,0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用所购车辆抵押提供担保,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已连续超过9期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21.48元利息13,221.17元,其他费用4,042.7元及借款结清的利息。被告陈立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金穗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20,0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用所购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提供担保,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已连续超过9期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21.48元利息13,221.17元,其他费用4,042.7元及借款结清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3、账户余额信息查询,4、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用其购买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吉抵押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621.48元利息13,221.17元,其他费用4,042.7元及借款结清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执行时止,利率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执行﹚。二、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