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与翁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翁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8**民初154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衢州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荣昌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552420-7)诉讼代表人:毛纳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蓓,系该行员工。被告:翁清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为与被告翁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双龙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767.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审判任,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适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少为5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卡号为62×××27,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累计本金7767.4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龙游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767.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翁清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 俊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