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与张文革、张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张文革,张辉,诸生明,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544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五号商业5层,组织机构代码69347241-3。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煜,男,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文革,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辉,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阴市。被告诸生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阴市。第三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21号1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59098904-9。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台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21号2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59098898-6。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革、张辉、诸生明、第三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煜,被告张文革,第三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邢台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诸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辉、张文革分别共同持有第三人的股份,是第三人的股东。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辉、张文革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邢台市方圆印染集团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通过投资扩股的方式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始终认为张辉、张文革是第三人的合法股东,原告受让的是张辉、张文革合法持有的股权,张辉、张文革始终没有提及他们是代被告诸生明持股的事情。基于对被告张辉、张文革的信任,原告同意受让其部分股权,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同时为第三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2014年3月在许华申请无锡中院立案执行(2013)苏仲裁字第550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诸生明因对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73602067元欠款提供担保,被列为被执行人。此时,许华向无锡中院提交了诸生明与张辉、张文革签订的一份《委托持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股东张辉、张文革是代诸生明持股,从而被法院裁定对第三人的财产冻结、扣划执行,并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土地。原告认为该《委托持股协议书》是诸生明为转移债务与张辉、张文革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假证据。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原告依据《邢台市方圆印染集团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扩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于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文革、张辉与诸生明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被告张文革辩称,原告所述委托持股协议书系伪造不是事实,该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不是事实,按照《邢台市方圆印染集团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也没有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更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委托持股协议最早的时候签订过但是后来没有执行,原告也很清楚,张辉和诸生明是夫妻关系,当时委托协议签订过但是没有执行,因为诸生明在江苏资金出现问题,让我入个小股,主要负责土地前期手续工作。被告张辉未作答辩。被告诸生明未作答辩。第三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第三人从来不知道张辉、张文革和诸生明之间是代为持股关系,我们从来没有见过代为持股协议,我们也不承认代为持股的事实,我们认为他们是恶意串通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是事后补的假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张辉、张文革在第三人公司的投资来源于诸生明,第三人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张辉、张文革,而不是诸生明,我们对协议签订的真实性和时间是有异议的,即使诸生明、张辉、张文革之间有资金往来,也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委托投资或者委托持股的关系,我们不承认委托持股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诸生明与张辉、张文革分别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载明:诸生明为实际出资人,张辉作为股权名义持有人,持有双达公司、诚嘉公司各20%的股权。协议中另外约定,张辉、张文革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和其他任何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诸生明。2012年3月7日,双达公司、诚嘉公司依照上述股权比例在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诸生明与张辉、张文革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事实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且无锡中院(2014)锡执字第130号、(2014)锡执字第130-3号、(2015)锡执字第0013号和0014号四份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诸生明与张辉、张文革之间委托持股这一事实也依法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诸生明与张辉、张文革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效力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许华申请无锡中院立案执行(2013)苏仲裁字第550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对被法院裁定对第三人的财产冻结、扣划执行,并查封第三人名下土地有异议,应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如因《邢台市方圆印染集团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纠纷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