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严瑞华与张建青、毋战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华,张建青,毋战方,严瑞华,张建青,毋战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22号原告严瑞华,女,194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暨原告严瑞华委托代理人何国平,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严瑞华之子。被告张建青,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毋战方,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建青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国平、严瑞华与被告张建青、毋战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严瑞华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张建青、毋战方及其委托代理张晓波、屈彦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9年左右我村分给我家位于柿树岺2亩土地,该地南邻被告张建青,北邻我组薛建立。2009年薛建立要在此地建房,经薛建立与我家协商,该土地调换为:两家土地西半部分归薛建立,东半部分归我家所有。薛建立盖房时占用张建青部分土地,经村委协商张建青与薛建立、何文弟三人达成一份协议,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对我家、薛建立、张建青三家土地进行调整分配。我不同意重新调整,而张建青强行将我耕种土地上的果树进行砍伐。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责令张建青赔偿我的损失。然而我要耕种时,被告张建青、毋战方从2012年至今多次阻挡,致我无法耕种,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一方造成的,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承包了柿树岺2亩土地;2、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承包人何江心已经去世;3、薛建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和薛建立土地已经调换,原告位于薛建立土地的东边;4、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严瑞华户籍在五亩乡坡头村,系何江心继承人;5、本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中院(2011)三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青砍伐原告果树,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位于原告土地的西边;2、(2013)灵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以及薛建立换地经过及法院处理结果;3、五亩乡坡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薛建立和原告换地一事,薛建立和原告没有向村委说过,村委不知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出警记录二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1989年的土地权证已经作废,承包人是何江心,不能证明与二原告的关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土地调换没有经过村组同意,也没有登记备案;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五亩乡坡头村村民何江心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本村柿树岭2亩土地,此地与被告张建青以及薛建立土地南北相邻,张建青居南、何江心居中、薛建立据北,何江心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12月31日何江心去世,该土地由儿媳严瑞华继续承包。三家均栽种了苹果树。因薛建立要在自家土地上建房,经与原告严瑞华协商,于2009年两家土地进行了调换,两家土地东半部分归原告严瑞华所有,西半部分归薛建立所有。被告张建青土地未变,仍居南。因建房进一步需要,薛建立想占用被告张建青的部分土地,遂由何文弟(薛建立表哥、严瑞华本家夫弟)出面与原告严瑞华、被告张建青协商,2010年8月26日在村、组干部的参与下,被告张建青及薛建立签订了一份换地协议,被告张建青分得三家土地的东半部分,薛建立分得了三家土地的西半部分,中间部分分给了原告严瑞华。被告张建青及薛建立在协议上签名,何文弟以原告严瑞华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同年8月27日被告张建青依据协议砍伐了原告严瑞华界限的部分果树。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严瑞华找到村委会表示不同意换地意见,村委通知被告张建青及薛建立,让果园维持现状,待三家协商好再说。因故三家一直未协商成功。2010年9月26日左右,被告张建青在没有确认协议生效的情况下便将依据换地协议分给其的原属原告严瑞华的两行果树砍伐,与原告严瑞华发生纠纷。二人的纠纷经本院审理,认定严瑞华、张建青、薛建立于2010年8月26日的换地协议无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张建青赔偿严瑞华果树损失10332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050元由张建青负担。张建青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2月28日三门峡中级法院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建青已经履行判决。2013年10月18日张建青起诉薛建立、何文弟、严瑞华,要求三人赔偿因换地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316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何文弟(又名何明军)赔偿张建青经济损失11440元。受理费1090元,由何文弟负担590元,张建青负担5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严瑞华依据2009年与薛建立的换地协议,进入柿树岺东半部分2亩土地耕种,栽植果树,被被告张建青、毋战方阻挡,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22日原告严瑞华、何国平又入地耕种栽植果树,被张建青、毋战方阻挡,双方进一步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二被告应诉后,认为没有侵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严瑞华与薛建立互换土地,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严瑞华通过互换取得的位于柿树岺东半部分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青、毋战方阻挡二原告入地耕种栽植果树,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青、毋战方不得阻挡原告严瑞华、何国平耕种位于灵宝市五亩乡坡头村柿树岺东半部分2亩土地;二、被告张建青、毋战方赔偿原告严瑞华、何国平经济损失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建青、毋战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