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佳裙与临安强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裙,临安强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C}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793号原告朱佳裙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强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青龙村(钱王街23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朝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04、501、502室。负责人闻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静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佳裙为与被告临安强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2时00分,徐力驾驶号机动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强盛公司,投保于浙商保险公司),在临安市钱王街由东向西驶至万华广场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强盛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6681.93元;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3.33元;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按1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不完全构成10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强盛公司称:浙商保险公司陈述的号机动车投保情况正确,浙商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司也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查,号机动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事发后,被告强盛公司为原告支付18226.69元,其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336.69元、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共计17天)、购买拐杖90元。另查明,徐力是强盛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女儿张忆如于2008年8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186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4.4元(28661元/年810%÷2)、误工费23855.4元(132.53元/天180天)、护理费7498.79元(1800元+132.53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4219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62565.61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鉴定费2219元,由被告强盛公司承担;余款38346.61元,依照事故责任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强盛公司支付原告的18226.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19元后为16007.69元,该款强盛公司自行向浙商公司理赔。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4338.92元(122000元+38346.61元-1600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佳裙各项损失合计144338.92元。二、驳回原告朱佳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临安强盛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