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时35分,被告人赵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蓝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与医院前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赵龙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追上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1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赵龙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龙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赵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与医院前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赵龙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追上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赵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7.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龙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437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赵龙指认车辆和抽取血样的照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龙的户籍信息、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徐志伟和李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龙在庭审过程中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龙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