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6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517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