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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6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5170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