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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张金朋与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朋,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40号原告:张金朋,男,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5W9T67W,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火启让,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朋诉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位于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张湾队,从事石料生产经营多年。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多次进行爆破取料,致使原告的房屋及窑洞逐渐受损。2013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再次进行爆破作业,将原告的4间新房屋及2孔窑洞震裂、窑面震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爆破作业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及窑洞的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及照片6张,分别证明原告对该宅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及窑洞损坏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爆破作业是由宁夏天宏爆破公司按照专业操作规范作业的,对原告的宅基没有造成影响。原告的宅基超出被告爆破作业的影响范围,在安全距离之外,其宅基财产损失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是被告的爆破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彭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爆破作业由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实施,操作规范,对原告的宅基没有影响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勘察争议现场,并拍摄照片14张,证明争议现场概貌及房屋、窑洞受损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彭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被告爆破作业原告的宅基没有影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宅基坐落在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上张湾队,其院内修建了1栋房屋及3孔窑洞,均遭受不同程度损坏。房屋为砖木结构,修建时间四年左右,房梁、套间墙角及客厅墙面、墙角均出现轻微裂缝。房屋东侧靠北的窑洞宽、高约2.5米,深约7米,土窑面,修建时间十年有余,墙体有裂缝,窑顶泥土不同程度坍塌,用于堆放杂物。中间的窑洞宽约3米、高约4米、深约9米,砖窑面,修建时间十年有余,墙体及窑顶有裂缝。靠南的窑洞宽、高约2.5米,深约6米,砖窑面,修建时间七年左右,墙体有裂缝,窑顶泥土不同程度掉落。同时查明,被告生产经营场所亦位于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其前身为彭阳县原沟口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在该址修建的沟口乡白灰厂,从事白灰生产,兼营块石、碎石加工。1998年11月26日,彭阳县原沟口乡经济管理委员会与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火启让签订沟口乡白灰厂租赁合同,将该白灰厂的固定资产(白灰窑4孔、石窝子1处)出租给火启让生产经营,租期20年。1999年5月12日,彭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火启让发起成立了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从事石灰岩开采、加工制造白灰、块石、碎石等业务。经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了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石灰岩露天开采的采矿许可;经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取得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石灰岩开采的安全生产许可;经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具有石灰岩开采、加工制造、建材批发零售等业务的营业资质。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兰某等十八以被告在其经营的石料厂爆破作业中对其居住的房屋及窑洞造成损害为由,阻挡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并阻止被告拉运成品石料,致使被告一段时期停产。被告曾与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由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为被告实施爆破工程,内容包括爆破设计方案、炸药审批、凿岩、装药、堵塞、网路联接、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2014年5月6日,宁夏地震工程研究院评价被告采用爆破方法开采土石方过程产生的地表振动效应及爆破振动对周围建筑物类型属土窑洞、土坯房、毛坯房的允许安全距离为:一次爆破炸药量5公斤允许安全距离80.1米、10公斤100.9米、15公斤115.5米、20公斤127.1米,建筑类型属一般民用建筑的为:一次爆破炸药量5公斤允许安全距离38.2米、10公斤48.1米、15公斤88.1米、20公斤60.6米。原告院落中心点距离被告的爆破区中心点为291米。本院认为:权利人对依法取得的宅基、房屋、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和合法所有的动产享有物权。对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窑洞的损坏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房屋为砖、木结构、窑洞为土结构,抗振动性能较差,且窑洞修建时间较长,较为陈旧,极易受到外力的损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及窑洞损坏的事实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且客观上也无法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合其损害状况及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事物的自然属性、年久失修、自然风化应是造成损坏的原因之一。被告的爆破作业区与原告居住的宅基距离较近,被告长期进行爆破作业,且没有固定的爆破时间,随需爆破。故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效应对周围的建筑物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的房屋及窑洞虽在爆破振动允许安全距离外,但被告的爆破作业具有长期性、频繁性,极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及窑洞的损害。因此,被告爆破作业所产生的振动效应亦是导致原告房屋及窑洞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该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应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对其损失也无法进行鉴定评估。结合原告房屋、窑洞等财产的损坏程度、被告爆破作业的关联程度及与被告爆破作业点的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较为合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爆破作业对原告宅基、房屋、窑洞等财产没有影响、爆破行为与原告财产毁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金朋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金朋负担1250元,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郑银花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