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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647号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君,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孟娟,住兴隆县。被告张艳红,住兴隆县。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君、孟娟,被告张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60.00元及滞纳金1,18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且2011年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以装修保证金抵顶当年物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物业管理公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签订的时间。2号证,电费通知单复印件4份。3号证,窗户维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号证,清理化粪池费用发票复印件。5号证,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及保养报告复印件。6号证,电梯更换配件发票复印件。2-6号证证明原告对公共设施进行了维护并承担了维护费用。7号证,消防中控室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8号证,业主报修登记表复印件。9号证,保安巡视记录复印件。10号证,保安交接班记录复印件。11号证,外来人员车辆登记表复印件。12号证,保洁员签到表及指纹考核记录复印件。7-12号证,证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13号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4号证,资质证复印件一份。15号证,兴隆县物价局证明复印件一份。16号证,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7号证,承德市物价局[2010]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8号证,兴隆县物价局[2014]0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3-18号证,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及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6号证认为系复印件需庭后核对原件,如有原件则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7-12号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3-18号证,认为系复印件需庭核对原件,如有原件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予以采信。原告的2-18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兴隆县燕隆秀水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各业主须于接到物业管理处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或电话通知一个月内缴纳其下一年应付的管理费用。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超过一个月时物业开始每日按所欠费用总额0.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后依据承德市物价局、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价字[2010]4号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兴隆县物价局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标准价格核定,确认该小区基本符合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同意该小区按二级物业服务标准价格执行,二级物业服务费0.7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5,460.00元及滞纳金1185.8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5,460.00元(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被告住宅面积129.96平方米×12个月×5年,合计5,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60.00元及滞纳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物业管理费5,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交纳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原告服务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及原、被告口头约定以装修保证金抵顶当年物业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玉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460.00元及滞纳金118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